一、基本案情
王某自2007年入职四川某酒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6年因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某解除劳务合同。王某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由被告四川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6.25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从2007年起至2016年8月先后在四川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4年4月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某2016年7月的月工资为1873.75元,故被告酒店应向王某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73.75元×7个月=13116.25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某与四川某酒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因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已终止。王某与四川某酒店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而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王某与四川某酒店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确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某酒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某与四川某酒店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四川某酒店通知王某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四川某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例来源:2016)川0722民初2938号、(2016)川07民终2660号、(2017)川民申19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