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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饵毒针毒杀狗及销售者均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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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阿胜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的一天,如皋市吴窑镇的李大爷发现自家养的一只土狗不见了。当天下午,李大爷在吴窑镇一处狗肉收购点发现了他家惨遭杀害的狗,于是立即报警。

接到报警后,吴窑镇派出所处警民警迅速赶到该收购点,只见地上到处是死狗,臭味刺鼻,后面的仓库里还储藏着大量的冷冻狗肉。经过侦查,一条“供药、毒狗、卖肉”的“毒肉链”浮出水面。

经依法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间,沈某单独或伙同沙某等人驾车至如皋、通州等地,多次使用毒针或毒饵非法毒杀狗共计5440.5公斤,随后两人经过层层分销,被毒杀的狗最后全部流入市场。另查明,王某将其位于如皋市石庄镇的住宅租给沈某用作屠宰场,并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其在明知沈某所销售的狗肉系非法毒杀的情况下,仍根据沈某的安排将已扒皮、去内脏的毒狗肉1000公斤运送至如皋港高速路口进行销售。根据沈某、沙某、王某三人的供述及相关账簿记载,最后认定沈某违法所得为50160元、沙某违法所得为10800元、王某违法所得为2000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沙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被告人分别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给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可以赔付销售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8万元;被告人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另判三被告人赔偿40.43万元至20万元不等金额,并在全国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五一前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法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意义】

1、“在随机抽取的狗肉样本中含有琥珀胆碱或氰化物成分,这些化学品或药品均受国家严格管控,属高毒物品,人一旦食用了含有上述化学成分的有毒肉制品,将对健康产生极大危害。”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何法官介绍说,目前我国并没有一套完备的针对狗肉的检疫标准,市场上流通的大多数狗肉产地不明,狗肉在缺乏检疫的情形下,除了可能含有琥珀胆碱或氰化物等高毒成分,还极可能携带寄生虫、狂犬病病毒等致命有害物,因此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市民要谨慎购买、食用。

2、养殖户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瘦肉精”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生猪等)的,或者明知是使用“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都面临被刑事立案追诉的风险。


注:本案源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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