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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酒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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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能达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李某系酒店职工。2014年4月3日下午,李某陪同酒店总经理在酒店餐厅宴请客人吃饭,晚上在酒店客房休息。第二天早上,酒店员工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饮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李某家人认为李某的死亡系因为工作原因,遂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亡认定的申请。2014年7月28日,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死亡为非因工受伤。李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该案宣判后,人社局没有上诉。但人社局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一致的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认定李某死亡为非因工受伤。李某家人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李某死亡系工伤。二审法院维持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李某家人提起再审。(案件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再4号)

法院判决:

三、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点评: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系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14年4月3日下午,李某与总经理在该酒店宴请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李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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