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任某在辽源经济开发区帝乐量贩式歌厅处工作, 2017年1月6日凌晨3点左右,“任某航在下班走出歌厅时,被一名男子用刀砍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任某被送至辽源市中医院治疗。任航住院期间,辽源经济开发区帝乐量贩式歌厅派人前往看望并向其陆续支付了34000元,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作出约定。2018年7月6日,任某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9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为任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同年8月9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任某不服该决定,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任航是在下班后离开单位被他人砍伤,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中,任航在刚刚下班走出歌厅时受到暴力伤害,该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并未明显脱离工作因素的范畴,在不能证明任航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其自身与他人矛盾导致的情况下,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精神,属于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