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杨某于2003年6月3日进入常州某运输公司工作。因罹患颈椎病,曲某自2018年4月15日起就医,5月1日之前,杨某按公司规定的流程履行了正常的病假申请审批手续;之后,杨某仅向公司邮寄三份建休单,即病休在家。期间,公司分别两次向杨某邮寄旷工返回通知书,催告杨某返岗,如需请病假,则必须按公司规定由其本人亲自携带病历及建休单办理手续,杨某置之不理。2018年6日1日,公司以杨某未履行休假审批手续已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
常州某运输公司制定适用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请病假,需填写《病假审批单》,且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及病例。杨某因患颈椎病,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6月1日,按公司规定的病假审批流程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对公司病假请休流程规定是知晓的。但在6月1日后,杨某未再按病假审批流程履行请假手续,仅通过向公司邮寄建休单,未经审批同意即擅自进行休假不到岗上班。为严格员工管理,公司先后两次向杨某发出旷工返回通知书,要求杨某本人到公司按规定流程携带建休单、病历卡及医疗票据办理病假请假手续。杨某收到通知书后仍然置之不理。对于杨某未经审批同意即擅自休假不到岗的行为,公司有权根据依法制定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及《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认定杨某连续旷工已达5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征求了工会意见,审慎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不予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请病假需遵守单位请假流程,未经审批擅自休假,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行为规范的总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立法”,是企业规范运行和行使用工权的重要方式之一。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因此,作为企业的员工,确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请病假,除必须具备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否则就可能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当然作为用工主体的单位也应当确保将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告知劳动者。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