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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不能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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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望远管委会与青羊公司约定,由青羊公司承包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项目。2013年4月10日,青羊公司按照望远管委会的指示开工,2013年8月,因故停工,至此,青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

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同年7年7月向青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专用条款部分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青羊公司诉法院,要求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青羊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1、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青羊公司于2013年4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青羊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故认定青羊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青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应当依《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


律师解析:

由于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几乎或多或少都会涉及到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故合同无效后明确其违约责任条款效力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均未对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如何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适用,我认为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因其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即使经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或者追认,也无法使无效合同恢复法律所赋予的效力。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就不得基于原合同之约定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故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亦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据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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