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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或患职业病的员工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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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伟  来源:  阅读:

裁判要旨: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张传杰与上海敬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3日,敬豪公司与张传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传杰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敬豪公司拖延安排检查,至2014年4月,张传杰经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10日,经鉴定为职业病残疾程度七级。张传杰遂起诉至法院。

张传杰维权之路: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传杰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案件援引:最高法公报案例“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律师点评:

1、劳动者离职前,依法有权要求单位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

2、无论是订立还是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敬豪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虽然与张传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认定解除合同无效。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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