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恒森公司将其中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但恒森公司仅支付了26815307元,余款计16207442元拒不支付。起诉请求判令:恒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22.39元合计16361364.39元。
恒森公司辩称:恒森公司已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南通二建诉讼请求;并反诉称:1.反诉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该部分重作的工程报价为3335092.99元,请求判令反诉南通二建赔偿该损失。2.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中旬,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逾期91.5天,反诉南通二建应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915万元。
南通二建针对恒森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仅有保修义务。2.屋面渗漏系原设计中楼盖板伸缩缝部位没有翻边等原因造成。且工程竣工后恒森公司的承租方在屋顶擅自打螺丝孔装灯,破坏了防水层。3.根据双方会议纪要,恒森公司已承认是地下室等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明确不追究原合同工期,不奖也不罚。故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中对屋面渗漏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屋面渗漏范围包括伸缩缝、部分落水管道、出屋面排气管及局部屋面板,后又经二审,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继而判定:
1、恒森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价款8368953.23元;
2、恒森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余款利息。
3、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屋面修复费用2877372.3元;
4、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工期延误损失250000元。
律师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才发现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往往只进行简单的维修,更有甚者多次维修也无法根本解决质量问题,承包人即开始推诿认为已履行保修义,已过质保期的承包人则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拒绝承担质量责任,而发包人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双方僵持不下,引发诉讼。一般来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工程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仅依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来推卸责任,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备注: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