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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中,如何判断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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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案件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56号赵振财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简要案情:

原告赵振财以EMS向大东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示意图;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征收补偿资金专项存储证明;4.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大东区政府作出《大东区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公开了赵振财申请的第1、4项,而对于第2项和第3项分别以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振财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资金专项存储证明”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信息,该两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主动公开事项,既不包括在“征收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中,上述信息也不公开不会直接影响赵振财的权利义务,故赵振财不具有申请上述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因此认为大东区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赵振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振财所申请的“征收补偿资金专项存储证明”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两项信息均系大东区政府作出案涉项目征收决定所必需的材料,大东区政府对该两份材料信息负有制作或保存的法定职责。在征收决定尚未生效之前,该两份信息属于内部、过程性信息,而在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已经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上述材料应已转化为该征收项目固定的事实性材料,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大东区政府应当予以公开,其对该两项信息的申请公开所作的答复于法无据。


律师点评:

根据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类内部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四类过程性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可以不予公开。但,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也并非绝对不予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对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作出如下解释:“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但同时也提出,一些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同时也提出,“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即,不能仅从信息表述、标题来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信息如已经制作完成,实质上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或者会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则不再认定为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应当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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