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瑞与郝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判令郝磊负责偿还李瑞借款3850000。
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李瑞得知借款人郝磊和妻子朱红已于2016年4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一子,儿子郝晟喆(2001年5月14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万元(20000元),直至儿子上大学毕业。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财产分割:婚后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第二套位于、1229门面房),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偿还。”李瑞诉至志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郝某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无偿转移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面房)的行为,一审判决后,朱红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郝磊与朱红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李瑞借款,后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13栋1单元2702室房屋以及位于新沂市×××街道××天地商城××、××号门面房)全部归朱红所有。该约定的后果是郝磊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无偿转移给朱红,郝磊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李瑞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这一情形具备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郝磊与朱红协议离婚时将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13栋1单元2702室房屋以及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天地商城1幢1129、1229号门面房)无偿转移给朱红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李瑞与郝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由郝磊偿还李瑞借款,李瑞不服提起上诉已被本院终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但未得到实际履行和财产执行,故郝磊上述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实际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对李瑞的债权实现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朱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郝磊未实际履行其尚欠李瑞债务,故不能证明郝磊具备偿债能力。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原本,通过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离婚登记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定效力,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即使夫妻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都不予支持。那为什么案例中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内容就被撤销了呢?那是因为首先涉及到了第三方即债权人,其次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过于绝对,把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怎么看都有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之嫌。所以建议在起草离婚协议过程中,对财产分割约定要慎之再慎,以避免发生被撤销的可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3民终37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