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夏某于2019年3月1日至某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夏某承揽快递公司的取派件业务,并约定取派件的区域范围。夏某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领取快递,并按约定的区域进行派件。2019年4月6日,夏某在送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夏某近亲属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夏某和快递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夏某的工作也属于快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夏某虽与快递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夏某每天仍需按时到快递公司领取快递,夏某需要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没有自主权。承揽合同约定了派件区域,也是快递公司安排的结果,夏某需要服从快递公司的工作安排。综上,可以认定夏某受快递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快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签订承揽合同的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符合用工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快递员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快递员会以自费的方式使用快递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送件区域,每天按时按点按规定到快递公司领取所负责区域的快递并派送。本案旨在对新型业态下劳动关系认定方面予以区分,如双方关系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应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方式、提供劳动的方式等与标准劳动关系具有较大差异,则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至于报酬是否存在约定保底工资,是以计件还是以计时,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故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