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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为专属权益,不与其他债务关系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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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启鹏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马某(女)与赵某(男)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小赵。2018年1月,赵某父亲向马某支付了3万元。2019年1月,马某与赵某在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小赵跟随马某生活,赵某每月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直到儿子18周岁。离婚后,赵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小赵遂(马某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赵某表示,其父在2018年支付给马某的3万元应抵作儿子的抚养费,其会在3万元抵扣完毕后再支付抚养费;马某表示,因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而赵某当时在其父亲处工作,故此3万元系支付的2018年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赵某应向小赵支付2019年1月起的8个月抚养费8000元,并应自2019年9月起每月向小赵支付抚养费1000元。

【裁判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父母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都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对于被告赵某就其父亲曾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3万元以抵作其应承担的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抚养费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基础所在。被告在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抚养费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抵消或者折抵原告所应当享有的抚养费。因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具有身份属性,系原告专属性的财产权益,不能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债务纠纷予以混同,否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赵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是一种基于父母与子女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的、持续性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债权,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

结合本案,马某和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小赵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问题有明确约定,而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支付马某的3万元与小赵的抚养费之间存在关联,故赵某应按约定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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