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3月5日,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某将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838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某并未履行赔偿义务。
2012年底,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某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经查,2013年5月,高某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某(高某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法院对补偿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某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银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某之女婿)账户。法院遂以许某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于全部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律师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一种典型方式。本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私自转移,导致身体伤残的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