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李某入职甲公司。2016年6月8日,李某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
于是,公司于向李某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李某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公司申请仲裁,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12026号)
一审判决:
李某赔偿公司一个月工资4290元。
二审法院:
认为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公司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既然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离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损失的认定,除非单位有充足证据证明公司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相当。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