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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除婚外恋关系的“分手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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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启鹏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杨某(女)与刘某(男)系婚外情关系,后刘某欲解除与杨某间的不正当关系,杨某不同意,二人发生矛盾争执。后经人协调,二人达成协议,表示互相原谅、不再追究,但刘某需支付杨某“各种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先付20万,剩余100万元每年年底支付10万,直至付清为止。之后,刘某妻子郭某发现该协议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杨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裁判说理】

婚外情是婚姻中一方对另一方未尽忠实义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表现,而常常出现的赠与巨额财物、允诺巨额欠款等行为,更是严重侵犯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

本案中,杨某与刘某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础,而是为解除婚外情关系而人为认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20万元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郭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若夫妻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刘某取得的财产收入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刘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了郭某的合法权利;再者,杨某与刘某系婚外情关系,协议是基于婚外情关系而产生,其所体现的内容不符合社会公德,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侵犯,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的情况下,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结合本案,协议双方为解除杨某与刘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设立“无中生有”的债权债务,不但违背了公序良俗,更侵害了刘某妻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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