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王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施XX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2007年4月30日,王某从施XX上海分公司处离职。施XX上海分公司称其于2007年7月7日得知王某在菲XX公司工作。施XX上海分公司认为菲XX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到菲XX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施XX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XX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某认可自己在菲XX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施XX上海分公司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施XX上海分公司提交该公司和菲XX公司的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两公司在电源产品、工业以太网、接插线产品等方面均存在业务竞争。王某则认为菲XX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市场份额很少,与施XX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仅仅是产品重叠和互补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王某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施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二、被告施XX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与被告施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的案情,由于王某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南京,故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
本案中,王某与被告施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王某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施XX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王某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王某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某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XX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施XX上海分公司关于王某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列》:
第十七条
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