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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案件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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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  来源:  阅读:

前言

家庭暴力案件中,涉及犯罪的,主要有两类,一类为亲告罪,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例如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另一类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我国法律基于社会人伦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在轻微家暴案件中,给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告诉,也可以选择不告诉;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的家暴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可以申请选择转为自诉案件,但是,该选择权在特定情况下不适用,详见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征琴与其丈夫依法收养施某某(男,2006年9月2日生)。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认为施某某考试作弊、未完成课外阅读作业且说谎,先后使用抓痒耙、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分布范围较广泛的挫伤。经鉴定,施某某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征琴于2015年4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另查明:被害人施某某的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与被告人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轻微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被告虽已取得被害人生父母的谅解,但是本案中,被害人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不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及权利处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伦亲情及法律适用等复杂问题亦已当然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处分的认知和能力范围,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出具的书信,表达不追究李征琴刑事责任亦不具有程序选择的法律意义。

判决结果

一审认定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选择权,有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时,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受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限制,应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件援引:(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

法条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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