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史某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史某任营销部的副经理一职,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动其工作岗位,史某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任职期间,史某工作认真负责,实际收入一直保持在每月九千元以上。2017年,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新任公司负责人多次与史某协商,想要与史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史某拒不接受。为此,公司人事部于2017年10月发出工作调令,通知史某调动工作岗位,前往保安处报到,任职公司门卫一职。史某拒不服从,坚持不肯到新岗位就职,公司以史某连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史某不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请法院审理。
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动职工岗位,职工必须服从。”但史某拒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岗位,连续数日不去岗位报到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史某认为:多年来我一直任营销部副经理一职,工资收入稳定在每月九千元以上,现公司劝退不成,就将我调动到门卫一职,明显是故意刁难,而且门卫月薪只有每月三千元左右,因此才一直未去新的岗位报到,并非是故意要旷工。
律师评析:
合同的约定与履行,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动职工岗位,职工必须服从。”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方面可以任意变更职工岗位,岗位的变更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所谓调岗的合理性主要体现:一、调动目的符合公司经营需要;二、新岗位符合员工的工作能力,既不能强人所难,也不能故意欺辱;三、调动后的劳动待遇与原先待遇不应有明显差异。本案中,公司本意想要辞退史某,是在劝退不成的情况下出具调令,而不是出于经营需要;史某原岗位系营销部副经理,而调动后的岗位是公司门卫,该次调动带有欺辱成分;最后史某原工资收入在九千元以上,调动后门卫收入只有三千。综上情况,该岗位调令不具有合理性,违法合同诚信原则,史某未去门卫工作不属于故意旷工。
法院判决:
江苏某某公司解除与史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史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