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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非儿戏 合法有效应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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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启鹏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秦某(女)离婚后与韩某(男)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秦某系二婚,此前与前夫生育了女儿许某。

2010年12月17日,秦某、许某与韩某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的某车库产权归秦某和许某所有,韩某可使用至百老归天。次日,韩某向房屋拆迁公司出具凭证,载明“本人同意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归妻子秦某和女儿许某所有,但是本人在2010年12月18日前打给秦某的欠条全部作废。韩某必须无条件无偿协助秦某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4月,秦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某小区的两套住宅分别归秦某、许某所有。

2018年6月,秦某提起诉讼,要求韩某协助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手续,并将该房屋办理到其名下。韩某辩称,其和秦某离婚时,约定将其所有的140㎡安置房中的100㎡抵偿借款,剩余的40㎡则由秦某按照当时房价标准向其支付12万元。秦某对韩某的前述意见不予认可,称韩某有向其借款80万元,而借条已在拆迁公司撕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说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载明了两套房子归秦某和许某所有,离婚协议中双方就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工厂经营权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也载明“其他没有需要说明的问题”。韩某在其向拆迁公司出具的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承诺中,明确拆迁安置房的建筑编号及面积,两套拆迁安置房归秦某和许某所有,故秦某提出的要求韩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现韩某主张秦某还应支付其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对价款12万元,秦某对其意见不予认可,且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本案中,秦某和韩某之间,通过离婚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后韩某拒不配合,不履行协议义务,于法无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均系真实意识表示,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韩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配合秦某办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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