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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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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震超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国电公司依约向燃料公司供应案涉合同项下煤炭,燃料公司应依约向国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燃料公司尚欠应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5350525.92元。另查明,燃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乐高群系公司唯一股东。乐高群未能证明燃料公司与其个人财产互相独立。

法院裁判

1、燃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乐高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


律师评析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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