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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约定排除联合体投标中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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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  来源:  阅读:

1、连带责任的来源

无约定和法定即无连带责任,联合体投标中的连带责任来源于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约定不得对抗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的法律。

联合体协议是联合体各方之间用来划分工作范围及权利义务的协议,是通过约定来明确各方责、权、利的协议。而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招投标各方不能用约定来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招标方与联合体中某一方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属无效,不能起到规避责任的作用。


3、联合体属强强联合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于联合体投标应作如下理解:

(1)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2)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内部对中标项目如何有效地管理和运作、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对内对外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及其分担等问题应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协议。

(3)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即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强强联合,增强投标竞争能力,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

连带责任加重了联合体成员的责任,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明确法律相关规定,衡量各自承担责任的能力。在选择联合体成员时既要考虑自身优势又要甄别其他成员的实力专长,真正达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争取对项目的成功投标和完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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