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与戴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曹某与前夫育有一女,戴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小戴,子女随曹某、戴某生活,现均已成年。
2005年,曹某与戴某以22.6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汤某处购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房款分两次支付且已结清。该房屋原系袁某、何某拆迁安置所得,后由袁某、何某以20.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汤某,因当时不符合办证条件,故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婚后,曹某与戴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曹某先后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戴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何某办理了上述房屋原始产权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1月与戴某儿子小戴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小戴名下。曹某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戴与袁某、何某于2017年1月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小戴与袁某、何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说理】
小戴在与袁某、何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权利存在争议,故曹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小戴与袁某、何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包括:1、该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曹某、戴某两次离婚诉讼之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袁某了解过该对夫妻购买的该套房屋的情况,袁某应知道二人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且该合同中载明“所有房款已由戴某代为全部支付”,由此袁某应知晓小戴非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2、小戴在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年约十二周岁,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戴某支付的房款系代其支付,故小戴对涉案房屋权利存在争议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小戴仍与袁某、何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实际上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曹某的合法权利,故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典型意义】
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都需遵守平等合法、诚实守信等原则,如一旦出现《合同法》第52条之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则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会给合同相对方、甚至第三人都带来损失和不利。
结合本案,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存在争议,且双方并未真实支付或交付对价与标的,签订该合同必然会侵害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故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曹某在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有理有据,最终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切实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