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明实务 >> 文章正文
名誉不可侵,如若发生,如何维权?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虞阳  来源:  阅读:

事实概要

李某,网名香克斯;肖某,网名金狮子,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李某的香克斯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肖某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金狮子的文章辱骂香克斯,李某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肖某名誉的文章。后李某起诉肖某侵犯其名誉权。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肖某停止对李某的侵害,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肖某主观上有侵犯李某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香克斯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李某的评价,肖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李某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肖某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肖某的责任。


法律法规

一、《民法通则》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最高院裁定 新股东对原..
·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上访..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
·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
·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
·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
·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是否..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装饰..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