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中标人富海公司投标文件盖章形式的问题发生争议,经过评标复议、富海公司投诉、江宁区建工局处理投诉、富海公司对投诉处理申请复议、江宁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几个阶段后,富海公司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招投标投诉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必要时可以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江宁区建工局在处理投诉时,违反投诉处理的程序要求,未切实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从而被法院认定处理行为不合法,判决败诉。
案件概述
争议经过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为房屋装修进行招标,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要求自2012年10月1日以来,项目经理承担过单项合同金额1600万元及以上的公寓或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并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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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1日,富海公司(本案原告)就案涉装饰工程递交投标文件,其中项目负责人业绩材料为尚逸华府住宅小区室内装饰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竣工记录,材料上注明了项目经理、合同金额、竣工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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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因富海公司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的盖章系项目部公章而非公司法人公章一事产生争议,最后认为投标竣工记录的业绩由信用库获取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3.6条评标争议处理办法,判定富海公司资格审查通过,并评定富海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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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9日,招标人申请对评标结果进行复议。2018年1月2日,原评标委员会复议决定认为富海公司提交的投标竣工记录盖章不符合要求,资格审查不通过,重新确认了其他公司为第一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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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0日,江宁区建工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富海公司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盖的不是法人公章,且其他三家单位均未有负责人员签字,因此富海公司的投标竣工记录不符合竣工验收记录表的要求,认为评标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过程中未有不正当行为,决定驳回富海公司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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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海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20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案涉装饰工程属于建筑施工项目,江宁区建工局作为行政区划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富海公司投诉中涉及的要求核实案涉招投标的复议过程有无明显不当行为的请求,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据此,江宁区建工局在收到富海公司的投诉书后,应当对案涉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复议过程中有无明显不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案涉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复议行为由原评标委员会作出,而原评标委员会对于同一问题在第一次评标与复议时得出的结论相反,现江宁区建工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既未听取原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也未向原评标委员会核实改变意见的原因,江宁区建工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认定,现富海公司诉请要求江宁区建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江宁区建工局应当履行其职责。
判决撤销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责令江宁区建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富海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观点
江宁区建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宁区建工局针对富海公司的投诉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合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凡招标文件未集中单列的无效标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作为否决投标、判定无效标的依据。据此可知,评标的依据应当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招标文件2.1.2“资格评审标准”中“类似项目业绩”要求:“类似业绩的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金额以合同为准,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能反映出相关数据和内容,否则视为未提供;所有证明材料均以‘e路阳光’信用平台中录入信息为准,项目经理业绩必须是投标人承接的。”该要求并未涉及竣工验收材料盖章的问题。且第一次评标时,两位评委认为富海公司的业绩材料由信用库获取,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富海公司资格审查通过。原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却为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对于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前后不同的评审意见,上诉人江宁区建工局在调查处理富海公司的投诉时,应当进行查证。上诉人江宁区建工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既未听取原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也未向原评标委员会核实改变意见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建工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认定,责令江宁区建工局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一并撤销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江宁区建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原审判决责令江宁区建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富海公司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虽不准确,但该表述的含义与责令江宁区建工局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没有实质区别,对于上诉人江宁区建工局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称《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案件来源
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与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合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67号,2019年01月09日,审判人员:刘苏文 洪途 王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