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这件事情不去试着找出答案,试着去预防,这类事件在世界各个角落每天都在上演。”
——《我们与恶的距离》
未成年人犯罪和权益保护,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同时也受到司法机关和律师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给我们的法治社会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对于很多未成年人,成为英雄还是罪犯,往往只在一念之间。
案情简介
张某(化名),男,2003年1月生(未成年),初中文化,跟随父母在溧阳务工。2019年4月X日,张某路过溧阳市万达广场停车场时,见到一辆停放在过道上的二轮重型摩托车钥匙未拔,趁机骑走并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1元。
调查与处理
溧阳市公安局于案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X日以张某涉嫌盗窃罪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谢叶凡律师接受溧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张某及其监护人会见。经详谈,律师得知:张某自幼喜欢摩托车,也曾辛苦攒钱购买过摩托车,但因张某年纪尚小、骑摩托车有安全隐患,张某父母便未经孩子同意、转卖了该摩托车。自此,张某一直耿耿于怀,努力攒钱希望能再买一辆摩托车。事发当天,张某看到二轮重型摩托车未锁,受感情影响、一时冲动,骑走了摩托车。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谢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2019年12月12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法律解析
案发时,张某正处青春叛逆期,与父母怄气,冲动下犯了错误。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提出:一、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包括:1、张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张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2、张某已获得受害人谅解。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检察院最终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从受害人的谅解到监护人的教育,从律师的辩护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整个过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在成长过程中走了弯路,但他很幸运,得到了法律适度的宽容和矫正的机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条件地纵容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份也不是免除刑罚的挡箭牌。为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和家庭需要为未成年人营造温馨温暖的成长环境,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促使未成年人敬畏法律、遵守法律,积极开启健康向上的人生道路。
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