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对于管理费,司法解释仅规定可以没收,而非必须没收。司法实践中,虽然都是“管理费”,但内涵可能相差甚远,因此判例也无统一意见,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因为不能让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而有些观点认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付出因素进行综合衡量,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实际组织了施工,则此部分管理费可以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
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1、全部支持,扣除管理费。
(2015)民申字第2759号丁新爱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收取承包项目部的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12%包括税金统筹。虽然合同无效,但12%管理费是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故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扣除。
2、部分支持,酌定扣除管理费。
(2014)民提字第12号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由于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中铁十六局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3、全部不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其中关于支付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冶金公司依据无效约定主张管理费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形式多样,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构成建设工程价款的管理费,二是转包牟利的管理费。前者常以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几计算的方式出现,但仍应该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后获得的对价。后者乃是有资质的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自己不进行施工,而转包给他人进行谋利所收取的的利益。因此,法院通常是在考虑使建筑领域秩序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的基础上,结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来判断,这既增加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提供了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