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天隆公司与被告煜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金鑫公司提出异议:截止2014年7月5日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执行。判决生效后,天隆公司向惠山法院申请执行,惠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鑫公司于2016年1月、2月、3月分别擅自付给煜卓公司2400元、50000元、493351.74元。于是惠山法院向金鑫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金鑫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但金鑫公司未能追回上述财产。
审理结果:
一、惠山法院作出(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金鑫公司立即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二、冻结或扣划、提取金鑫公司50万元,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变卖或拍卖金鑫公司的其他相应的财产。
二、惠山法院作出(2017)苏0206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律师观点:
虽然金鑫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惠山法院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但金鑫公司仍负有对未到期债权在查封期限内予以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法院没有撤销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协助。金鑫公司在合理的诉讼保全期限内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煜卓公司款项情况属实,且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侍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