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施工合同无效,是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现行法律来看,《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因此,发包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承包人建设并移交的工程,本质上也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这种财产形式是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只能折价补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若是抛开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无论按照何种标准计价均有失偏颇,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按约结算既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要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立法目的来看,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因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既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律师建议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需要牢牢把握工程量合格这一主线,这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处理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在出现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设计出现大规模修改变化而导致工程量增减较大,从而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时,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