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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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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鹃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的某天,孙某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路路口时,与魏某驾驶自有的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魏某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责,魏某无责。魏某的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魏某的小型汽车已维修完毕,人保财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

2017年7月,武汉市银顺旧机动车评估公司接受魏某的委托,对小型汽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主要为:“车辆按正常使用年限及其价值成新反映评估基准依此,现评估价格为35,000元;该车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此车辆按正常使用年限及其价值成新度反映评估基准依此,折损价30,000元。”因上述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某及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93元、车辆损失修理后折损费3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魏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3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然产生了贬值损失,但其既未灭失与无法修复,也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而且因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受损部分已被维修或换新,不影响正常使用和行驶,故法院对于魏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因孙某系运输公司选任的驾驶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孙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运输公司承担。

律师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列入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车辆受损部分已被维修或换新,不影响正常使用和行驶,原则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也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没有完全否定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认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司法实践中,所谓“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虽非营运车辆,却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影响的。例如待售车辆,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将给待售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直接且极大影响待售车辆的出售价格;

(二)运行中的新车。新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势必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和状况,对于新车这一特定对象而言,损失十分重大;

(三)车辆虽未灭失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虽能使用,但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其原有特定属性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的交通费93元,系因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孙某系运输公司选任的驾驶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孙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因车辆贬值损失未列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则上不予支持,只能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经过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方可予以适当赔偿。且车辆贬值损失涉及“少数特殊、极端情况”的,车辆所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应当委托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案件来源:(2017)鄂0105民初3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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