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李某系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三年,但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踝骨骨折,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之后,李某回到原公司想要结算医疗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却发现找不到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址处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但经理厂长以及多数员工还是原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套班底。后经查,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散注销,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的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人员班底与原公司基本一致。李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待遇,但因未缴工伤保险费而不予受理;李某向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公司已经注销;李某向新公司主张权利,但新公司认为李某并非我公司员工,而且李某受伤时我公司尚未设立,故予以拒绝。为此,李某委托律师诉之法院。
争议焦点
应当由谁对李某之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经清算,其公司股东黄某某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此法院判决,由黄某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评述
1、根据规定,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受理李某就相关工伤项目支付的申请。
2、公司解散,应在清算之后办理注销。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应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承诺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溧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销时未依法清算,其公司股东黄某某在办理注销时承诺清偿责任,故李某之伤而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公司股东黄某某承担。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