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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行政机关不履职,是信访事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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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青青  来源:  阅读:

一、律师解读:

近年来,环保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针对违法排污、排气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但一些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意识淡薄,有些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或不予理睬,或拖延不办,有些则将群众的投诉举报作为一般信访事项转办了事,没有下文。本案终审裁判认为,范某投诉称相关单位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从范某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范某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范某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范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该裁判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正确区分行政相对人信访事项与履责申请,积极履行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二、基本案情:

范某自2002年开始利用嘉善县干窑镇白龙潭60亩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12年11月20日,范某致信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河道污染严重、养殖业受损一事,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弥补损失,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1日,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收到范某的投诉信件但未处理,2012年12月31日,范某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2012年11月21日收到信访申请,至2012年12月31日范某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办理期限内,据此,范某申请行政复议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驳回范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范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认为:

投诉事项是否为信访事项还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为案件的审理重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申请的属于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公布的工作职责(三)、(六)亦明确,其承担监督管理大气、水体、土壤等事项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本案中,范某投诉认为,相关单位存在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的行为,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并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从范某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范某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范某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范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为本身并未给范某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故范某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撤销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嘉善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2013)浙嘉行初字第2号、(2013)浙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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