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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借离婚转移财产,就可以逃避履行债务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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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杰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4日,冯某与甲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在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向冯某发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信用)。同日,吴某、“潘某”作为保证人各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冯某向甲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后,甲银行向冯某发放了50万元借款。

因上述债务到期未履行,甲银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吴某、“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后查明保证合同上“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冯某归还甲银行贷款本息,吴某对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银行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冯某于债务到期前与潘某协议离婚,并将名下的房产全部过户至潘某名下,而后潘某又将房产过户至其儿子冯小某名下,导致甲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甲银行于2019年9月24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冯某与潘某以及潘某与冯小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潘某认为,甲银行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且其与冯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和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未对甲银行的债权造成损害。

甲方银行认为,诉请未超过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且冯某在债务形成后无偿转让财产和其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致使其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调查与处理】

经过调查审理得知,甲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向冯某提供了共计50万元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7.2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和2017年12月18日。冯某与潘某于2017年11月28日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1月30日,冯某将名下的房产过户至潘某名下,2018年11月16日,潘某又将该处房产过户至儿子冯小某名下。此外,甲银行对冯某享有3笔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均未得到实现。

一审判决撤销冯某与潘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后潘某不服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本案中,甲银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当地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甲银行得知冯某与潘某于2017年11月28日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1月30日,冯某将名下房产过户至潘某名下,2018年11月16日,潘某又将该处房产过户至冯小某名下。由于该房产转让行为发生在冯某、潘某与冯小某之间,甲银行客观上不可能知晓也无从得知。

2019年9月24日,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冯某、潘某与冯小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自甲银行知晓冯某与潘某以及冯小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至甲银行向法院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更未超过五年的除斥期间。

(二)我《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甲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向冯某提供了共计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和2017年12月18日。在借款即将到期前,冯某与潘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将绝大部分有效财产无偿转让给潘某所有,两人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冯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不仅甲银行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我国《婚姻法》二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债务人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割是双方约定完成的,而非法定的划分标准,故冯志炎为转移财产而净身出户以此躲避个人债务是具有可行性的。同时,《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当这样理解,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合同法。

离婚协议包含了财产、人身关系两部分,对于人身关系部分,不能撤销。但是,对于财产约定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作为债权人的甲银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冯某与潘某之间以及潘某与冯小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而恶意无偿转让财产所引发的纠纷,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撤销权是民法中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作为债权人来说,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学会及时行使撤销权。作为债务人来说,在债务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债务,而非通过转移财产的手段以此来规避执行、逃避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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