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傅运财与汉寿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7行终134号)
案件简介:
2012年6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汉寿县人民政府征收株木山乡竹子碑村集体土地180.603亩,用于汉寿县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打捆项目(二)建设。同年,汉寿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傅运财位于汉寿县高新区竹子碑村谢家冲组的房屋在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以内。2017年12月2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汉寿县征地拆迁管理处与傅运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屋拆除安全协议》,约定对傅运财的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并对房屋和附属物补偿594941元。补偿款分两期发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300000元,倒房验收合格付294941元,拆迁户凭个人身份证领取拆迁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交付各种费用,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傅运财于当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履行拆除搬迁腾地义务。
合同签订后,汉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到傅运财家中,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拆迁款领款手续,傅运财以没有银行卡需要重新办理为由未提供上述资料。2019年9月3日,汉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将补偿款634941元(含签约奖和倒房奖40000元)打入傅运财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年9月27日,傅运财的房屋被拆除。
2019年12月24日,傅运财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腾地义务,被告汉寿县自然资源局却于2019年9月3日才支付第一期补偿款,迟延支付610天,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答辩期间,被告汉寿县自然资源局反诉要求傅运财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签约奖和倒房奖)。
法院观点:
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或电话联系,要求傅运财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办理领款手续,而傅运财怠于提交银行卡,长沙银行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现场提供现场办卡服务,傅运财以没有携带身份证、身份证已消磁等理由亦未办理。且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社区所有拆迁户都按约发放了补偿款,单独就傅运财一户故意迟延履行支付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责任在于傅运财本人,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而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
律师解读:
行政诉讼最核心的价值在于“民告官”的控权制度,由司法活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傅运财提出行政机关迟延履行补偿款发放义务,经过案件审理,作为被告的汉寿县自然资源局确实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过错,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外,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认为是原告傅运财迟迟不提交银行卡信息,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发放补偿款,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签约奖和倒房奖)。那么被告是否具有反诉权呢?
民事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案件庭审结束前提出反诉。但是本案发生在行政协议项下,尽管行政协议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诉讼特征,但根据行政案件“民告官”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行政机关不具备反诉权利,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也予以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