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苏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1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X日至2020年10月X日。
2020年6月X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溧X线行驶至溧X线某家岗处时,撞到路边假山、松树、桂花树、榉树等,发生致假山、松树、桂花树、榉树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42020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工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于是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支付保险金。
但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过低又无法与某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遂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某保险公司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
律师点评:
本案中由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争议较大,因此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首先,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
其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
最后,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同时某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的相关程序,故某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被人民法院采纳。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