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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琴娥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李某是溧阳市前马镇某村委某村村民,一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获取村里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0年左右,李某外出务工,将家庭承包经营范围内的0.9亩耕地交给同村村民王某代为耕种,王某耕种期间私自将耕地开挖成鱼塘。2004年开始李某多次向王某要求归还0.9亩土地,王某均以双方之间有协议为由予以拒绝,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土地或依法支付承包费。

【调查与处理】

经过法庭审理,法院判决:2020年6月15日起,在实际流转期内,被告王某每年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流转费540元(600元/亩*0.9亩),于每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

【法律分析】

(一)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李某作为某村村民,依法享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李某的经营权证书,也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依据经营权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土地(或支付承包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性和其生产要素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够活跃经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并因流转获得相应的收益。涉案的土地被开挖成鱼塘,客观上不具有实际返还的可能,但李某仍然有权获得土地流转收益即承包费。

(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庭审中王某提供了一份2006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 “XXX开挖鱼塘0.9亩由王某所有,李某永不再久(永不追究),双方永不发生任何其他矛盾(包括经济、土地)”的约定,主张李某已经将案涉的0.9亩土地转让给了王某,王某系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并据此拒绝返还土地或支付承包费。

李某认为协议不能证实转让事实,首先从内容上看,没有约定要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某,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上述规定,转让需要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经村委同意,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从时间上看,该份协议签订于2002年,2017年办理的经营权证书确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以前一样在李某名下,足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李某,该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经营权证书,同样该协议也不能作为王某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在农村村民之间普遍存在,正确与及时解决好这类纠纷,对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引导、规范、教育意义。

案例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能够促进承包关系稳定,有利于增强农民发展生产的信心、保障农村长治久安。实行“长久不变”,顺应了农民愿望,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奠定更为坚实基础,展现持久制度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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