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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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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婷婷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4月进入某机械厂上班,从事为钻床工的工作。2019年6月某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受伤经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机械厂向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共计16万余元。某机械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机械厂诉请,支持了仲裁裁决,后某机械厂支付了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纠纷亦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万余元。

律师分析: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王某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没有作出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及社保相关部门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完全可以兼得,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2、“双赔”的限制。

(1)特有赔偿项目可兼得:工伤保险待遇特有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

(2)医疗费: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医疗费不适用“双赔”,一般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误工费:工伤的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工伤职工既可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又可以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就高原则,进行相应的抵扣,不能重复享受。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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