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是李母之子,李继父是李母丈夫、李某继父。李某和冯某女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
2017年11月15日李某出具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的借据收据,借据收据载明借款数额2.9万元。2018年2月2日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向他人借款224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李某56次出具借条、收条、借据、收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共计载明借款金额1057420元,其中大部分借条、收条、借据、收据、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姓名。
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六家小贷公司向李某出具结清证明,其中五份结清证明载明欠借款金额共计185865.17元,一份结清证明没有载明金额。
2018年10月起李某和冯某女分居,2019年2月24冯某女在一审法院起诉李某,请求判令两人离婚。2019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冯某女和李某离婚。
李母与李继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李某归还的借款834929元,系为儿子李某及儿媳冯某女代为偿还,该还款要求儿子、儿子共同归还,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7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乙男、乙女向甲男、甲女返还代偿金834929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以“改判应偿还给李继父、李母的代偿款834929元,由李某承担417464.5元偿还责任,冯某女承担417464.5元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和冯某女各自分别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母与李某虽为母子,但在法律皆具独立法律人格,李母和李继父均无义务替李某偿还债务。李母、李继父替李某偿还债务减轻了李某的利息负担,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有权要求李某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代偿金834929元。李母、李继父要求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和冯某女夫妻感情并不和谐,如果李某对外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依照情理,李某于2018年出具借条借据时即应积极主张二人共同偿还,但李继父、李母、李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李继父、李母对冯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继父、李母代偿款834929元;二、驳回李继父、李母对冯某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继父、李母请求李某、冯某女返还834929元款项的理由是其代李某、冯某女偿还了债务,李某、冯某女应当返还。现李某上诉认可李继父、李母的代偿行为并同意偿还,但是认为其对外负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李某、冯某女共同向李继父、李母偿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对外负债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期间,短时间内先后对外出具借条、收条、收据等借款凭证共计五十余次,借款金额达到1057420元,所有借款凭证中均没有冯某女签字确认,且大部分借款凭证中也没有出借人姓名。对于短期内密集借款的原因,李某陈述是借新还旧,借款行为自2015年开始持续存在,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另外,李某上诉认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炒股、购房等消费行为,但是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得到冯某女认可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大额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日常认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李继父、李母已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应由李某个人负责偿还,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案例中,因李某已经成年,李母、李继父没有“子债父偿”的义务,对于该834929元,李某应归还。但该834929元,儿媳冯某女是否要与李某一起偿还,那就要看该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即借条上有夫妻双方的签名或未签名一方事后认可未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为父母子女配偶治病、升学等支出而借款;
三、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很明显,案例中李有恒的借款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虽然借款发生在其与冯某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冯某女对借款人没有偿还义务,对公公婆婆代为偿还的款项也没有承担的义务。
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件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2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