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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犯挪用资金罪获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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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阿胜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温常明一个人出资成立了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10万元,认缴资本190万元,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中介。蓝天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担任。蓝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旬阳县支行开设专用账户。

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蓝天公司与旬阳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旬阳县公安局、旬阳县环卫所等20余个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各单位陆续依据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派遣人员五险一金及工资。资金到账后,被告人温常明利用担任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自己填写现金支票,并按照蓝天公司预留印鉴在现金支票上盖章,先后多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旬阳县支行专用账户内挪用各用工单位向蓝天公司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工资、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791007.08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赌博等活动。上述资金至一审审理时仍未归还。

【裁判结果】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人温常明的挪用行为导致蓝天公司无法履约,导致数百名劳务派遣人员“五险”无法按时交纳,最终导致蓝天公司停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留下严重隐患,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常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温常明向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赔1791007.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争议焦点分析: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不管是一人设立的公司还是多股东设立的公司,一旦设立,在从事经营活动和追求利益中,公司和股东均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恣意妄为超出法律底线。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看,第一,根据蓝天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被告人温常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同时根据被害单位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害单位在按照合同规定每月向蓝天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含劳务人员工资、“五险”和管理费),蓝天公司应按时到相关机构代为交纳“五险”,办理相应保险手续,被害单位交纳的上述资金去向是十分明确的。被告人温常明明知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特别是不得挪用被害单位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和“五险”,却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取的上述资金挪作他用,甚至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罪过心理。第三,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蓝天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间接侵害了蓝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蓝天公司虽然只有被告人温常明一个股东,但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温常明投资的资金一旦注册成为公司资本后,就不再是温常明的个人资金而是蓝天公司的资金,除非公司有利润分配给他,除非公司破产,除非他退出股份,否则,他只拥有公司股份,而不直接占有或拥有公司的资金。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允许一个股东设立一人公司,并赋予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目的是为了将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从而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便利投资者创业,而不是为了投资者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而圈钱、套钱甚至违法挪用钱。第四,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温常明挪用蓝天公司资金179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至今未退还。因此,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人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回答是肯定的,相关人员应引以为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人公司是股东一个人设立、公司财产即是个人财产、挪用公司财产等同于自己财产等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如果投资者愿意将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说明了其将个人财产愿意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并不是说是为了混同而任意支配公司财产。被告人温常明滥用股东权利,将蓝天公司财产视为自己个人财产任意挪用,甚至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含“一人公司”)等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个人与公司财产的相对独立,不能财产混同,否则,不但有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犯罪风险,面临牢狱之灾。


注:本案源自裁判文书网、微法官,笔者深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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