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项目负责人购买材料,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施工单位要担责:
1、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名义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
2、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授权: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否取得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对施工单位的建议
1、授权委托书明确:对受委托人员全面考察;明确授权项目名称;授权范围具体;授权期限明确。
2、印章管理:派专人管理印章;制定相关制度(登记、审批、备案、问责)
3、项目监管:派专人现场监督;项目资料要齐全;项目所涉合同清楚;项目进展汇报、项目资金监管。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高某、兴鼎安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属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可《对账还款协议书》明显错误。(四)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采信了(2018)青民终90号案件中春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复印自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加盖人民法院公章,没有证据效力,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涉案合同是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对其印章管理混乱。第二,春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无过错。第三,春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高某案发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将鼎安名城项目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予以了注销,账户余额归至公司基本户,涉案工程款已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实际控制,故材料款也应由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承担。(二)关于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问题。第一,《对账还款协议书》是对基于商品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总结,货物数量、单价等均不属于协议的必备内容,原审法院基于《对账还款协议书》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庭审过程中,高某仅对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并未主张过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第三,春发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知道债权数额,其于《对账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即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常理。第四,《对账还款协议书》除有高某签字外,另有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承包人杨必瑶的签字,杨必瑶有权代表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不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第二,如前所述,高某的行为应视为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行为,兴鼎安公司已经向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无需追加高某、兴鼎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洪宇集团公司、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98号,2018年11月20日,承办法官:李春、汪国献、崔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