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为违法时,通常会被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只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杨世富等103人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湖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13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世富等103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莲湖区政府莲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莲湖区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征收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计划;没有出示建设项目批准、许可等法律文件;没有出示征收资金到位证明、专户资金证明或承诺函;未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等。因此,莲湖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程序严重违法。2.团结小区不在西安市“十三五”规划范围内,二审判决认定“该项目列入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十三五’规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莲湖区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符合莲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足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其相应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在案涉小区进行了公示或征求了意见;不足以证明莲湖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同时,案涉小区宣传展板上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与莲湖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通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不尽一致,公告内容存在遗漏和不准确之处,可能影响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享受奖励待遇权益等。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1号《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裁判方式的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改造项目涉及众多小区、单位及住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项目共涉及22家企事业单位,居民3431户,截止二审开庭时2092户已评估,1841户已签订协议并拆除。涉及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小区共574户,其中490户已评估,412户已签订协议并搬离。综上,被诉1号《征收决定》依法虽应当撤销,但鉴于上述现实情况,如撤销1号《征收决定》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面临重大损失。在裁判方式的选择上,原审法院认定1号《征收决定》不宜被撤销,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问题。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莲湖区政府有进行强拆及殴打业主的行为、莲湖区政府对案涉小区组织调查中存在人数及面积错误等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1号《征收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围绕被诉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他行政行为未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若对被诉1号《征收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其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世富等103人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案件来源
杨世富等103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18号 2019年03月29日,承办法官:刘平 李纬华 夏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