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复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是重要的判断依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本着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原则。相应的,答复主体就是依申请的行政机关,如果公民申请的部门有误,则行政机关需告知申请人正确的申请部门。
二、答复期限
能当场答复,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若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且需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内容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三、答复类型
(一)可以公开的信息: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不予公开的信息:
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幷说明理由。
(三)不予提供的信息
1、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已作出过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四)特别规定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