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有权依法维权,申请行政复议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但是,认为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违法行为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的要求,明显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权利没有被侵害,当然也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钱相菁因诉被申请人庆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482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钱相菁申请再审称,庆阳市政府的庆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复议申请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确有错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等问题。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482号行政裁定;撤销庆阳市政府5号复议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庆阳市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相菁以庆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庆阳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为:“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对钱相菁同志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函》的不完全答复,依法作出具体、准确、完整的答复意见;2.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依法对农机局及农机局的冯亮、郭军、杨万金、刘金伟、闫相铭、杨汉卿、刘万均、赵亮、缪雪霞,恶意串通,擅自处置、非法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进行公开、透明、公正的调查处理,并答复处理意见”。最终,庆阳市政府作出了5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钱相菁的第一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庆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钱相菁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钱相菁不服上述5号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庆阳市政府的5号复议决定已支持了钱相菁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保护了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但钱相菁仍对此授益性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钱相菁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须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钱相菁径行要求庆阳市政府对其所述农机局及该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的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庆阳市政府在5号复议决定中的答复未对钱相菁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钱相菁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钱相菁、庆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090号 2019年05月27日)
同类案件
宋久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969号 2019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