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明实务 >> 文章正文
保险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与他人(又称“显名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构成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合同无效。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伟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归于无效。本案天策公司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依法无效。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实施强制门槛准入制度,设定了包括公司股东资格在内的诸多条件,并且禁止股权代持:(1)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即我国禁止在保险公司实施任何股权代持行为;(2)因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当时天策公司已持有20%的股份,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确认该2亿受让股属于天策公司,则实际是承认天策公司在所谓的委托持股当时拥有了君康人寿公司40%的股份,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原审的司法确认系在规范社会关系方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次,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依据《信托持股协议》在表面上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二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却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其以原始取得(主要指缴纳出资)或继受取得(主要指支付股权转让款)方式获得股权所有权,这是强制性的证明标准。天策公司应当证明其系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该2亿受让股的所有权。但天策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如何取得巨额股权的,而涉及2亿增资股时,天策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安排代付方支付了相应的增资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应认定为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本身来论证系争股权的归属,完全忽视法律对于系争事项已有明确的证明标准与要求,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原审判决以司法确权的方式代替行政审批,将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越权。原审判决仅以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以及在法律上并无实际效用的大股东同意显名函,即认定系争股份可以过户给天策公司,却完全忽视相关前置性行政审批的必要性。法院无权代替行政部门对于系争股份能否过户予天策公司直接作出认定。(三)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即伟杰公司名下4亿股股份是否受天策公司的委托显名持有;(二)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即使伟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持有讼争4亿股股份均系根据天策公司安排,但由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的讼争事项,涉及泰孚公司等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且泰孚公司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在天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第三人是根据其安排向伟杰公司转让股份或汇入资金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二)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规定

1、《信托法》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3、《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最高院裁定 新股东对原..
·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上访..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
·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
·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
·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
·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是否..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装饰..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