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行政机关关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调整、人事任免等内部事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杨植策因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政府)、河南省栾川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栾川县教体局)、河南省栾川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栾川县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00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植策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9日,栾川县教体局向栾川县政府作出《关于市中院对杨植策、王县、曹妙芳三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裁定的报告》,认为“恢复公职、解决工资的要求超出了教育部门的职权范围,请县政府作出决定”。该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二审裁定中认定属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栾川县教体局、栾川县财政局都列为第三人,而法院既没有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也没有作出释明,自行变更二者为被告,干预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栾川县教体局依职权报告后,栾川县政府一直没有做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一、二审遗漏了请求判令栾川县政府履行法定程序性义务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判令栾川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要求解决工作、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解决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受政策调整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栾川县教体局向栾川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市中院对杨植策、王县、曹妙芳三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裁定的报告》,该报告系下级机关向上级呈报有关情况的报告,且该报告中载明:“是否建议走劳动仲裁,请县政府法制办指定仲裁单位。”不能否认一、二审裁定关于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植策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案件来源
杨植策、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708号 201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