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对出资期限不再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再对公司具有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且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无权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7日,A公司与B公司(港资)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180万元,A出资472万元,出资方式为以房产、停车场地、设备,出资占股40%;B出资708万,出资方式为以现金和车辆、设备等实物出资,占股60%。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从领取营业执照起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在三至十二个月内分期缴付,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工商管理部门。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领取之日。1997年8月19日,C公司成立。
1997年9月1日,A为出资设立C公司,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拟作为出资的房产、停车场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经评估:房产评估值为105.48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38.14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7.67万元。
2011年10月26日,经C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A公司已将价值17.67万元的机器设备交付给C公司,A公司投入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2015年2月10日,C公司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将用于投资到合作企业的房产、停车场地的产权人变更为C公司,办理相应财产权转移手续,全面完成出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房屋及土地上房产均处于查封状态,涉案房地产不能更名过户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故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此,C公司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在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应补足出资金额443.62万元),使C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 A公司赔偿因其出资瑕疵(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给C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出资房产、土地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暂定927.33万元,实际损失以最终评估鉴定数额为准。
A公司抗辩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本案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合作期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A公司所有,因此在公司进入清算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判决补足注册资金。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者应当按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在合作企业依法清算完毕的基础上适用的。在公司清算完毕之前,投资方仍然负有补足注册资金的义务,只有在履行完补足注册资金义务,且对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后,才能按照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本案C公司清算尚未完成,C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A公司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补足注册资金的义务不能成立。
无论B公司、C公司是否提出权属变更登记要求,A公司作为出资人均应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虽然将约定的固定资产交由C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鉴于A公司约定投入的固定资产已被查封,客观上已经无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依法应对472万元出资中443.62万元的未出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故C公司请求A公司向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443.62万元的未出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之规定,A公司依法负有因其不适当出资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差额价格的补足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主体,即向公司承担的是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向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由于这种补足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C公司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况且,约定投入的固定资产已经实际交付,实现了其自身价值,C公司主张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C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房产、土地增值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二):“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7)辽民终87号(2019)最高法民申1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