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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解散,持股职工可登记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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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

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朱玉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朱玉明申请再审称,(一)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二)朱玉明实际上向长江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是向职工持股会履行出资义务。(三)长江公司设立之初即明确了职工股东的身份,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明确知晓该身份。(四)职工持股会作出解散决议,符合持股会章程要求,合法有效。由于持股会除了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会员要求将其由持股会代持的股权恢复至自己名下,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朱玉明为长江公司股东,并持有29966元股权,长江公司在十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为朱玉明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裁判要点

本院再审认为,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本案中,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6月经南京市总工会批准而设立,是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长江公司成立时有77名持股职工,登记时将5名职工登记为股东,其余72名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名义股东予以工商登记。

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公司原有股东不同意其他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民事主体向公司实际出资,也不应赋予该民事主体股东身份。而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除了职工现金出资外还包括原企业对该77名改制职工的激励资产,没有该改制职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长江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长江公司对职工持股会的产生、组成是明知且同意的,长江公司出具给周晓明等部分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也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朱玉明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享有0.2277%股份(股本金29966元),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为朱玉明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总工发[2001]22号)第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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