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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对代持股关系明知时可请求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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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的方式投资公司,如确有隐名投资的必要,实际出资人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与其他股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殷林因与被申请人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殷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写为“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秀兰主张股权归属其本人享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证明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然而,张秀兰并未充分证明该主张,即被确认履行了出资义务。三、张秀兰是德国国籍,尚不具备成为内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二审法院直接确认德国公民具有内资公司股东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即使张秀兰实际出资,亦不能轻易认定张秀兰就是淮信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如果成为股东,必须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德籍身份的张秀兰被二审法院确认为国有资产公司的股东,将改变国有公司的属性,未经审批直接认定外国人在国有公司的股东地位,逾越了审批权限的边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再审改判。

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为(2000)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殷林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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