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28日,金贸公司某项目部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由金贸建筑公司代表陈某某与陈某签字。协议签订后,陈某将工程中的楼梯立模工程转包给丁某施工,后丁某招用王某在该工地上做工。
2010年5月28日,王某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伤;2010年8月23日,王某向亭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日,亭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贸不服,向盐城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金贸公司不服复议决定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亭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亭湖区人社局重新对王某的申请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金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又将工程中的楼梯立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某施工,丁某招用的第三人王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故金贸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律规定】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件来源】
1、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5)亭行初字第00198号 2016年2月2日]
2、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9行终262号 201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