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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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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永新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2015年5月1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列入行政诉讼是受案范围。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设了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增设的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政行为。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于训诂因诉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振兴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78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于训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振兴区政府无权征收案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案涉的[2015]1号《振兴区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实施随缘商厦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恢复实施决定》)不是振政发[2013]55号《振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随缘商厦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的继续,而是新的征收行为,一、二审法院未能一并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恢复实施决定》错误。振兴区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亦未作出新的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方案就恢复征收补偿工作,其行政行为无效。振兴区政府破坏原有的建筑结构,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训诂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恢复实施决定》无效,因此争议焦点为其该项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设了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增设的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振兴区政府经研究并提请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恢复实施决定》并予以公告。由于《恢复实施决定》发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考虑到本案已经走完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决结果亦遵循了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因此并无启动再审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必要。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于训诂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案件来源

于训诂、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325号 2019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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