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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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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与他人(又称“显名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代持合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权利义务,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要求显名化。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违反相关股权清晰等监管规则,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合同无效。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诉争股权不能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但是双方间委托投资关系有效,可以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对相关委托投资利益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杨金国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金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合同标的数量是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份,二审判决认定为120万股,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存在程序失当情形。三、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金国请求林金坤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份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杨金国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查明的是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争议标的之数额,即双方诉争协议中关于约定股本的数额;其次是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最后,需认定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诉争协议中双方标的股权之数额问题。本案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对股权数额的约定均为“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杨金国与林金坤对此条款中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之中“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文字表述本身并无歧义,意思表示明确,即协议约定的“公司总股本1%”即为“1200万股”,原审判决结合协议之外的相关事实对该文字进行解释并认定双方诉争股权为120万股,尚有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

二、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尚不清楚,缺乏证据证明,杨金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考虑本案双方协议认定为无效后,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并为妥善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本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法律规定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证券法》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4、《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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